【案情回放】
2014年8月1日,陈某与广州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3年,试用期6个月。2014年9月份,由于业务扩展,公司亟需某方面专业人才,考虑到陈某于北京某重点科技大学硕士生毕业,知识面广,公司决定将陈某派遣出国培训3个月。经与陈某协商,双方达成培训协议,约定培训费为5万元,服务期为5年,违约金按照服务期年限平摊。3个月后,陈某培训结束,取得相关证书回国,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陈某解除劳动合同。
自2015年1月起,陈某便没有再到公司上班。公司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陈某赔偿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陈某就此事向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和梁景辉实习律师咨询法律意见。
【律师评析】
郑贤春律师、梁景辉实习律师评析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员工在试用期内与公司签订培训服务期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员工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赔偿公司的培训费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服务期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该条文并没有将试用期内的员工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在试用期内的员工,只要服务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既然服务期协议是有效的,那么按照该条文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是否意味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向用人单位赔偿培训费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第三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中指出,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按照此规定,在本案中,至2014年12月,由于陈某仍处于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内,故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能向其要求赔偿培训费。
针对上述情况,郑贤春律师和梁景辉实习律师提醒用人单位,尽量不要安排处在试用期内的员工参与用人单位的出资培训,如果确实需要将试用期内的员工外派培训的,应当提前办理转正手续并签订培训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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