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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当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时间:2015-07-09

【案情简介】

王先生于2006年4月至2013年10月31日在振兴公司的进出口报检部工作,2006年8月、2009年8月、2010年10月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2013年9月29日王先生收到振兴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提出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王先生与公司因辞退引起劳动争议,王先生遂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裁决:一、振兴公司支付王先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额25353.36元;二、公司支付王先生2013年1天未休年假工作291.4元;三、驳回王先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振兴公司诉称:1.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且振兴公司已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任何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仲裁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是错误的。2.王先生已休满2013年年假,公司无需再向王先生支付2013年1天年假工资。公司已提交了考勤表及公司人力资源系统的考勤电子截屏文件。请求法院:1、驳回王先生关于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5323.36元的请求;2.驳回王先生关于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作291.7元的请求。

王先生辩称,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仅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经法院查明,王先生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后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领取了8个月的经济赔偿金25353.36元,并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法定情形的,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案中,王先生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王先生未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并且在公司提前一个月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王先生在合同期满后办理了交接手续,并领取了补偿金。故认定:“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致意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振兴公司并非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其不应支付赔偿金。

关于王先生提出的加班费、采暖补贴、年终奖的诉求均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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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