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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忙着跳!10年老员工才有权签无固定期合同

番禺日报时间:2015-04-23

【案情回放】

 

刘某于2003年进入某集团公司的第一公司工作。2008年,刘某被安排到第二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第二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刘某与第二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刘某认为其进入某集团公司工作已经超过10年,因此向第二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公司不同意签订并告知刘某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刘某遂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阶段,认为刘某在第二公司连续工作不足10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并未支持刘某的申请请求。刘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终判决确认刘某与第二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分析

 

郑贤春、周淑雯两位律师分析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本案中刘某被安排到某集团的第二公司工作,第二公司作为刘某原工作单位第一公司的关联企业,即使两公司先后轮流与刘某建立劳动关系,也应当将刘某在原用人单位第一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其向第二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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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辉

原文来自:番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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