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5日,刘某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某盐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刘某提出休年休假,单位同意了他的休假申请。今年5月,盐业公司协商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同意。但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刘某提出单位应支付自己今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盐业公司认为,刘某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7月15日起算,到2010年7月14日满1年,第2年自2010年7月15日起算,到2011年7月14日结束。单位现在与他解除劳动合同,还未满2年,而2010年12月,单位已安排刘某休完了年休假,照这样计算,刘某还多休了年休假呢。双方发生纠纷,刘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能否按照劳动合同的起算点来安排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其中,年度是指公历年度,故年休假是按照公历年度来安排。本案中,如果盐业公司想按照劳动合同的起算点来安排年休假,则属于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需要征得职工本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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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