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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变更

本站时间:2009-12-02
左某2008年1月20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某公司为甲方,左某为乙方)。劳动合同第2条规定:“甲方安排乙方为仓库保管员。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月标准工资为1000元。2008年9月,公司以食堂缺少管理人员为由,调左某到食堂工作。左某拒绝前往食堂工作,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是仓库保管员工作,自己工作认真并多次受到奖励,要求公司履行合同双方的约定。而公司则认为,变动工作岗位是公司行使合同权利的正当行为,并作出相应决定:因左某不服从分配,停发工资,并限期一个月调离公司。该公司的做法对吗?

解答:该公司的做法不正确。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该公司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其次,如果不能就变更问题达成协议,企业可以在劳动者具备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可以单方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的情形有:(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等等。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企业可以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是企业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必须具有合理性,否则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当然,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经与劳动者协商但又不能取得一致,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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