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份,刘某在某建筑公司工地施工时,从二楼掉下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右侧锁骨骨折。在养伤期间,刘某盗窃工地钢筋,卖给小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拘留15天。没过多久,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刘某系工伤。建筑公司认为刘某偷窃工地钢筋,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不应为其认定工伤。建筑公司起诉致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应认定为工伤。刘某在工作中摔伤,与其盗窃工地钢筋不具有关联性。建筑公司认为刘某在养伤期间盗窃工地钢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最终,法院驳回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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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中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