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2009年8月到某石材厂从事上料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0日,丁某骑电动车在608省道上行驶时与对面行驶的大货车相撞,致丁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2010年8月3日,丁某之妻、儿将肇事大货车所属的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71214元。后当地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赔偿丁某之妻、儿死亡赔偿金153480元、丧葬费17397元、电动车损失980元、价值认定费100元、交通费543元。2011年5月14日,丁某之妻、儿在与石材厂协商赔偿金无果的情况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石材厂支付丧葬补助金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25484元,同时支付丁某之妻困难补助金每月360元,至其死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丁某的亲属有权追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吗?对此,仲裁委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双倍工资申请应得到支持。理由:《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的合法收入。工资、奖金等,包括双倍工资均属于公民的合法收入。既然双倍工资属于丁某的合法收入,那么,丁某之妻、儿就有权提起申请。石材厂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第二种观点:双倍工资的申请不予支持。理由:第一、《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丁某已死亡,追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一方主体已灭失,也就是说,丁某的诉讼权已随着其死亡而消失。第二、用人单位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在用人单位违法的基础上,使劳动者不需任何付出而得到的间接收入,而劳动报酬是劳动者靠自己出卖劳动力而应得到的直接收入。也就是说,双倍工资的诉讼权是潜在的,是可以不发生的,只有劳动者本人主张时才必然发生,因此,丁某之妻、儿是没有权利提起申请的。第三、按照法律规定,因未与劳动者在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的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所以,双倍工资实际属于一种惩罚性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确切地说,应是一种罚金,而罚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继承,那么,丁某之妻、儿申请石材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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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