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小邱是一名高二学生。2010年暑假期间,他找到了一份送牛奶的工作,每天按照奶站的要求将瓶装牛奶送至指定的地点,按送奶量拿提成,多劳多得。2010年8月20日,他在送奶途中经过一处十字路口时,其骑行的电动车与一行人朱某相撞,致使朱某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小邱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朱某负次要责任。事后,当朱某找到奶站经营者练某,要求其赔偿相应费用时,练某以自己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由予以拒绝,并要求朱某找小邱自行了结。无奈之下,朱某遂将奶站经营者练某、小邱一起告到了法院。
说法:
按上述规定可知,小邱被聘为送奶员不视为就业,小邱并未与奶站经营者练某建立劳动关系,其与练某之间属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在提供送奶劳务的过程中,小邱因提供劳务对路人朱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奶站经营者练某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小邱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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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中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