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责任自负,但由于这一约定违反了在劳动关系中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原则,显失公正,日前,江苏吴江法院判决这一约定无效。据此,吴先生讨还了已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3000余元。
原告吴先生是江苏省吴江市一名司机,已在一家公司工作多年,主要从事布匹的装卸及运输工作,车辆由公司提供。200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005年度车运协议》,协议对结算标准、车辆费用开支、工作纪律等作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了安全责任:车运过程中,如有差错及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驾驶员负责,公司协助解决。2005年6月24日下午,吴先生驾驶农用运输四轮车在盛泽镇南环路祥盛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先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吴先生个人赔偿李某41269.71元,并于2006年4月3日给付完毕。
吴先生认为,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赔偿款41269.7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违反了在劳动关系中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原则,显失公正。因吴先生已履行了对李某的赔偿责任,支付了赔偿款41269.71元,故公司负有给付吴先生垫付款的义务。但考虑到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由吴先生个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吴先生垫付款3301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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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工人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