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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意”不是正当理由 试用期解聘单位需举证

劳动午报时间:2011-07-08

  【案例】刘颖大学毕业前夕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如果刘颖在试用期内被认为不合格,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没有对不合格做出具体的标准条款说明,更无如何确认不合格的考试考核办法。就在刘颖的试用期将满时,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她说:尽管你工作很努力,但公司对你的表现“不是很满意”,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以“不满意”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合法吗?

  【维权提示】公司的做法不对,公司无权简单地以不满意为由解除与刘颖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在试用期中,被试用劳动者有下列8种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八)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而刘颖并无上述情形,公司仅以“不满意”为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无证据证明刘颖属于“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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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