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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必须履行约定义务

劳动午报时间:2011-06-24

  【案例】潘虹是一家公司的高级业务主管。去年10月,其与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潘虹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就业。否则,需支付5万元违约金。此后,潘虹因在公司并不得志,而公司的一家竞争对手却向其抛出了“橄榄枝”,遂于三个月后“跳槽”了。潘虹觉得自己没带走公司的任何客户与资料,公司不能把自己怎么着。

  【点评】 出乎潘虹意料的是,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其向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潘虹与公司关于期限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就业之约定合法有效。

  此后,潘虹虽可以“跳槽”,但必须以不违反该规定为前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处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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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