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开始征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代扣代缴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延期缴费]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担保协议期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其职工在缓缴期间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未告知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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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河北人力资源外包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