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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将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对吗

四川工人日报时间:2011-04-22

  问:我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如果我在试用期内被认为不合格,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没有具体规定不合格的情形或标准。试用期将满时,某公司以对我的表现“不是很满意”为由,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答: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公司无权简单地以不满意为由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即用人单位有权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限于“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而该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指出:“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结合以下因素判断“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录用条件、岗位职责、考核标准是否公示;考核过程是否公开公正;劳动者工作不合格是否有明确的事实证据。而本案中,公司却没有具体规定不合格的情形和标准,也无法说明考核的公开公正,无法明确不合格的事实并提供证据,只简单归结于“不是很满意”并不能证明你“不符合录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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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四川工人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