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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读:如何判定“严重失职”

新民晚报时间:2011-04-15

  “严重失职”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但是如何判定“严重失职”呢?

  案例:周某于上海某科技公司工作,并与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有“员工严重忽视其职责,导致公司财产严重损失,劳动合同马上终止”等内容。不久,科技公司接到客户投诉,称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经公司内部调查,发现该批货物是由周某负责生产。之后,科技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明确告知周某开除原因。一头雾水的周某找到公司沟通无果后,无奈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最终,劳动仲裁认定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裁决支持了周某的仲裁请求。

  本案是一起因“严重失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那么法律中对“严重失职”是如何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严重失职”的认定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要有明确的岗位职责,这是认定“失职”的前提;第二,根据岗位职责的要求,员工出现了失职的行为,同时还需达到“严重”的程度,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只是一般失职行为,即便造成了重大损害也不可能构成严重失职;第三,员工严重失职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十分重大。可见,“严重失职”里的“严重”暗含了两层意思:“严重”的行为再加“重大”的损害,缺乏任何一个,都构不成“严重失职”。用人单位在以“严重失职”为由开除员工时,应当对上述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回到本案,由于在庭审过程中,科技公司对退货、经济损失等事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根本无法证明周某构成“严重失职”,因此应当认定科技公司解除周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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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新民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