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赵某到沂水某照相馆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赵某月工资1200元,从第一个月工资中扣除600元作“培训违约金”,合同期满后退还。在工作中,赵某很勤奋,并从同事身上学到了不少技术。今年1月,由于个人原因,赵某提前1个月递交了辞职申请,照相馆同意其辞职,但称因劳动合同未到期,此时辞职属违约,并且赵某学了不少技术,按规定已扣的600元培训违约金不退还。赵某不同意,认为技术是他在工作中学到的,照相馆并没有提供专项费用对他进行培训,提前辞职不应支付违约金,扣除的600元应退还自己。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赵某求助于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
《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由此可见,该照相馆的做法是违法的。支付违约金是需要一定条件的,照相馆未为赵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无服务期约定要求,赵某辞职后无需支付违约金。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法向该照相馆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目前,该照相馆改正了错误,退还了赵某600元的培训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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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中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