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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使用旧条例作出职工除名决定无效

山东工人报时间:2011-02-21

  职工马某9个月内旷工天数累计达35天,单位利用2008年1月15日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其作出了除名处分,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该处分无效。

  马某系某公司职工,去年1月至9月旷工天数累计达35天,公司认为他无故旷工事实清楚,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召开了包括工会主席参加的公司最高决策层会议并做出决定,给予他除名处分。马某对该处分决定不服,遂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认为,除名是企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处理方式,用人单位据此对违纪、违法职工享有开除和除名权,但是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企业不能再依据此条例开除或除名职工,只能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依法对职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除名处分决定书。因此,仲裁委裁决撤销了该除名处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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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