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7月,小王到一家饭店做服务员。饭店与小王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小王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600元,经考核转正后工资为1000元。小王工作到2009年12月底向饭店提出辞职,饭店同意了他的辞职要求,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后来,小王听说北京市最低工资是1个月800元,就找到饭店,要求补足自己在2个月试用期内的工资差额400元。饭店经理认为试用期内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因此争执不下。后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法院判决饭店向小王支付工资差额400元。
法官解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饭店在试用期内每月向小王支付的工资不能低于北京市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饭店应该向小王补足2个月试用期内的工资差额400元。
法官提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即便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试用期(或是实习期、见习期),只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都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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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工人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