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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载明必备条款,合同是否有效

山东工人报时间:2011-01-20

  2007年12月31日,王某到某经贸公司财务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未对王某的具体岗位和工资予以约定,且合同仅签订了一份,由经贸公司保管。2009年8月26日,经贸公司安排王某从事保洁岗位(工种)工作,理由是因工作需要,并开始按1140元/月支付其工资。2009年12月,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工资和具体岗位,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或者未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话,会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对于王某的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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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