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0 年4 月1 日,梁芳应聘后成为一家公司为期三个月的季节工。双方约定,月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保底,另按梁芳销售水果所得价款的3﹪提成,梁芳应得的所有提成款,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因合同履行的时间短,公司没有与梁芳签订书面合同,梁芳也没有在意。合同到期后,梁芳要求公司支付共计4518 元提成工资,却遭公司拒绝,理由是其与梁芳并没有约定提成工资。而梁芳仅能凭自己的单方笔记说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此约定,也不能提供自己经手的所有客户资料。
点评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劳动者对自己所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所有事实,均无须提供任何证据,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更何况,本案中有一个双方都认可的基本事实,那就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月工资,而公司的主张正是只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月工资,且其确实已经依此支付,说明公司完成了举证并达到了所要的证明目的。问题在于是梁芳认为不单如此,而是另有提成。就这一点,则应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则,即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芳据此就必须就提成的协议、名目、比例以及取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正因为梁芳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成约定的存在,甚至不能证明自己所经手的所有客户及其成交量,表明其举证不能,自然也就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只能大落门牙往肚里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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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广西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