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条款仅约定劳动者义务有约束力吗
【案例】韩某原系某公司职工,双方于2008年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0年2月。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韩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公司的竞争;韩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终止后,不得抢夺该公司客户,亦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诱使公司的其他员工离职。但该协议未约定韩某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韩某于2009年2月离职,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并以要求韩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10万元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解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该公司与韩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平等。但该协议仅约定了韩某的义务,并未约定韩某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向韩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以及韩某在职期间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有竞业禁止补偿金。因此,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对韩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公司要求韩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10万元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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