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1990年,王华因工伤被调至宁夏某经营公司的农场工作,后因王华身体从事重体力劳动有困难,由其妻子赵某顶替他工作,并领取工资。1998年8月,赵某代替王华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
期限为2年,赵某于1998年9月缴纳了停薪留职个人养老保险金等费用。之后,王华没有被安置工作。直至2002年3月,王华被安排在洗煤厂工作。
因该公司对王华就1998年8月至2002年2月期间工资和上访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支付问题没有作出书面答复,王华于2006年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王华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华不服,以该公司在未通知王华的情况下,为王华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其1998年8月至2002年2月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上访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
该公司辩称,王华对此事的处理未及时表明自己的态度,并要求给自己安排工作,故王华的沉默说明其认可妻子的做法。而且在争议发生后,王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拒付工资,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依法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1997年,原告的妻子赵某代替原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原告的工作岗位上班并领取工资。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是履行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赵某的行为使得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代替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缴纳养老保险金等行为是有代理权的。原告妻子办理的停薪留职手续等行为是有效的,被告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但是在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被告既未给原告安置工作岗位,又未按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1998年8月至2002年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访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相关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部分文章转载,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及时与本网站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联系电话:400-666-5643
原文来自:银川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