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李某从某职业学院毕业后应聘到了某外贸公司,并与外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年,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每月4500元。工作5个月后,李某了解到自己与外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6个月试用期是不合法的,遂向外贸公司提出补偿要求,但被公司拒绝。无奈之下,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李某与某外贸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违反了这条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李某现在已经工作5个月,超过试用期3个月。仲裁委遂裁决公司从第3个月开始每月按照450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赔偿金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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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现代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