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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员工是否可以协商不缴社保

易才网时间:2010-09-27

【案情回放】

王某于2009年春节过后进入B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约定基本薪酬为1500元。因王某系农村户口,B公司要求王某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由公司为其在本城缴纳综合社会保险。王某听说若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保,每个月会从应得工资中扣除80元左右,这让希望通过打工补贴家用的王某很不愿意。

次日,王某向B公司提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缴纳,并愿意与企业签订协议书,说明是自己自动放弃。B公司考虑到若不为王某缴纳社保同样可以节约企业的人力成本支出,遂同意与之订立双方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自愿放弃公司为其办理社保,企业为保证王某诸项社会保险的相关权益,为其购买含生育、医疗、意外在内的商业保险,每月由公司代为缴纳商业保险费。

2009年5月,在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审核中发现B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商业保险从其性质、保障范围、资金用途各方面来看均与社会保险有所不同,不能替代社会保险对员工的保障。

既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强制义务,那么王某与B公司所签订协议的效力又如何界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无论王某与B公司如何详尽地约定了双方在不缴纳社会保险一事上地权利义务,皆自始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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