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据此,仲裁委裁决由某机械公司为张某缴纳2009年3—9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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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