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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变更停发工资和各种待遇是否合法

四川工人日报时间:2012-01-31

  案例:黄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10月至今年10月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今年5月公司改制,成立为股份有限公司,6月公司通知全体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黄某发现自己的工作岗位由原来的管理人员改为勤杂人员。黄某认为,自己年龄偏高,身体又不太好,不适合这个工作,便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经协商也没达成协议,单位在未解除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今年6月起停止了黄某的工作,停发了工资和各种待遇。黄某想知道,公司停止了黄某的工作和停发了工资和各种待遇是否合法?

  就上述案例,本报政策咨询室特邀请四川得道律师事务所刘东律师解答如下: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任何一方单方面变更合同的内容是达不到变更合同的效果。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结合上述案例,该公司今年5月改制,成立为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企业名称变更了,但是变更后的公司应继续承担原公司的义务。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第1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劳部发[1998]34号第1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26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在黄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因实施股份制改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因此,在黄某提出不适合新的工作岗位,拒签新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公司应根据《劳动法》第26条(三)项规定解除原劳动合同,或由改制后的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有效条款,但原公司在未解除黄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停止其工作,停发工资和各种待遇是错误的,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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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四川工人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