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某家居制品公司在2010年4月初对全体员工进行一年一度的身体健康情况检查时,查出公司生产一部与销售部门的张某、王某患有乙肝(小三阳)。公司高层领导商讨后,担心员工间病情的交叉性传染,便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张某、王某6个月的医疗期,同时每月照常给他们发放基本工资。半年后医疗期满,经医院复查,张某、王某的乙肝仍未痊愈,公司仍担心二人的乙肝会在公司内部传染,便决定与张某、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相关法规规定给予了张某、王某足额的经济补偿。二人领到经济补偿后,认为公司以他们患有乙肝,担心公司内部员工交叉感染为由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歧视行为,于是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根据有关规定,下列工作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门规定的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1.食品行业;2.饮水行业;3.整容、美发、公共浴室行业;4.保育、教育行业;5.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从本案中家居制品公司的条件来分析,公司对二人的处理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仲裁委依法应撤销该公司对张某、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当然,如果公司恢复了张某、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人必须如数返还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对于二人仲裁期间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企业单方终结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企业原决定的,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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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