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1985年退伍后被安置到某造纸厂(1996年改制成某造纸有限公司)工作,次年在工作中受伤,1994年调入某面粉厂工作。后面粉厂改制成某食品有限公司,葛某与该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葛某继续工作至2005年9月25日。
2002年7月15日,当地劳动保障局认定葛某所受伤害系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05年10月10日,葛某向某食品有限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又为主张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认为葛某的工伤发生在某造纸厂,与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驳回了其申诉请求。2006年2月,葛某以某造纸有限公司为被申诉人提出申诉,仲裁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葛某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食品有限公司和某造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葛某在与某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及时主张权利,其申诉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无论是1951年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2003年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企业有为职工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而葛某所工作过的两个单位均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致使葛某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不能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支取相关的保险待遇,某造纸有限公司和某食品有限公司均应当按照各自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年限比例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法院依法判令某造纸有限公司和某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付给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万余元和1.3万余元。宣判后,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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