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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是否胜任工作 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工人报时间:2012-01-12

  林某2011年5月应聘某网络公司的设计经理一职,被录用后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林某月工资5000元。林某进入该公司后,公司没有具体明确其岗位职责,试用期间也没有对林某进行过考核和评估。8月,该公司以林某不胜任工作为由,撤销了林某的经理一职,并调低了其工资待遇,林某不服,多次与单位协商未果,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由于网络公司提供不出林某不胜任工作的证据,仲裁委遂裁决支持了林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法》第26条第2项及《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也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则上,没有经过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资福利待遇,只有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且可以根据“岗变薪变”的原则调整劳动者的工资。但是,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规定,“不能胜任工作”是指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据此,要认定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首先要看用人单位是否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作任务或工作量。本案中,该公司从来就没有明确林某的工作职责,因此认定林某不胜任工作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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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