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沈某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0月,该公司以沈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他办理辞职手续,但未出具任何书面证明,并承诺说如果沈某主动辞职,公司在其他公司了解沈某工作经历时会多说好话,沈某当场表示不能接受,提出公司如果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给予相应补偿。同年11月3日,该公司向沈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能胜任工作,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且拒绝给予任何补偿。沈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解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该公司无法出具证据证明辞退沈某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鉴于沈某愿意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该公司给予沈某2个月工资(包括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需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3836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部分文章转载,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及时与本网站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联系电话:400-666-5643
原文来自:河北人力资源外包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