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2011年1月7日,钟虹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钟虹任公司会计,并已特别言明“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对钟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2011年4月初,公司决定让钟虹到外地担任销售代理。虽待遇有所提高,但因离家较远,不便照顾家里而遭钟虹拒绝。公司则表示:其有权依据合同调整岗位,钟虹若不答应就走人。
【点 评】公司之举是错误的。虽然《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公司与钟虹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岗位,且公司已经提高待遇,表面看来应当对钟虹具有拘束力,钟虹必须无条件执行。但是,前述约定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随意单方调岗,其在进行调岗时,仍然必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其中之一就是调整后的岗位与调整前的岗位应当有一定的关联,如将钟虹任命为主办会计或会计部门的负责人,又将钟虹调整到销售代理的位置,显然风马牛不相及,更何况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与钟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心愿相距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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