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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手册能算书面劳动合同吗

广西法治日报时间:2011-11-22

  南宁市一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试用期届满后,如公司与员工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员工愿意继续为公司服务的,双方暂时继续按试用合同履行。这样的《员工手册》约定能算公司与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吗?日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从法律上解决了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的争执。

  能力获赏识试用期满即转正

  2010年6月,37岁的苏克应聘到南宁市一家有限公司工作,司职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负责人。苏克和公司签订的《员工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0年6月1日至7月31日,每月工资8000元。

  入职第一天,公司发给苏克一本《员工手册》,其中有一条载明:试用期届满后,如公司与员工未能就劳动合同条款完全达成一致,员工也愿意继续为公司服务的,双方暂时继续按试用合同履行,直至双方完全协商一致为止。

  苏克对所从事的工作得心应手,很快便得到了公司领导的赏识。试用期届满后,苏克得以留在这个岗位继续干下去,并从同年8月1日起转正,月工资也调整为每月1万元。

  无正式合同离职后讨要说法

  苏克转正后,公司并没有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转眼间,半年多过去了。其间,苏克对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及管理方式颇有微词,引发公司领导的不满。今年2月9日,公司向苏克出具一份《离职证明》,称“苏克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至今离职手续已办理完结。”从次日起,苏克便正式离开公司。

  但是,事实上,公司曾无故克扣了苏克今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加之在试用期满后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苏克决定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不久,苏克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支付今年1月份被克扣工资667元、今年2月1日至2月9日工资3218元,以及支付拖欠以上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71元;支付2010年9月1日至今年2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万余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与苏克的劳动关系,在试用期满一个月后没有与苏克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裁决公司向苏克支付经济赔偿金1.9万元、2010年9月1日至今年2月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5.32万余元,同时支付苏克今年1月份被克扣的工资667元、今年2月1日至9日的工资3218元以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971元,为苏克缴纳2010年6月至今年1月份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

  是否属违法双方法庭各说理

  公司对苏克“背信弃义”的做法感到不满,更难以接受仲裁委的裁决,于是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不需向苏克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

  “从我公司发放给员工的《员工手册》可知,在苏克转正后,虽然双方处于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但并不属于没有书面用工合同的情况,双方是在试用合同的基础上延续着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有书面劳动合同,这与根本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着本质区别。况且苏克是由于个人发展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不属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在庭审时强调,《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采用员工试用合同的方式,是为了规避法律义务和责任。”苏克说,《员工手册》欠缺劳动法规定的合同应具备的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不能算是有效的劳动合同,而且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公司。苏克还否认他是自动辞职的说法,强调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判公司违法赔偿损失7万余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员工试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应直接认定为合同期限,故《员工试用合同》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为期2个月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至今年2月9日,此期间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至迟于2010年8月30日前与苏克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未与苏克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亦不与苏克终止劳动关系,故应在2010年9月1日至今年2月9日的无劳动合同的用工期间,每月向苏克支付二倍工资。”法院认为,苏克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中,经仲裁委裁决,合法有据的部分为5.32万余元,而苏克未就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故认定公司应支付给苏克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23万余元。

  那么,《员工手册》是否可作为公司免责的事由呢?法院认为,《员工试用合同》期限为2个月,即使《员工手册》关于试用合同继续履行的条款能合法生效,亦欠缺劳动合同的期限要素,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难以证明双方已经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

  “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发生变动证据的控制主体,负有出具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证明义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属于合法终止或解除与苏克的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后即与苏克解除劳动关系。”法院指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苏克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日前,江南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公司向苏克支付2010年9月1日至今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万余元;赔偿苏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万元;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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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广西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