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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挖墙脚”用人单位须负连带责任

经济参考报时间:2011-11-17

  【案例】

  2010年元月,古湘等3人被立华公司聘为技术员,合同期限为3年。在古湘等3人的共同努力下,立华公司很快走出了生产经营困境,当年底便实现了利润翻番。立华公司的竞争对手康尔公司获悉后,当即对古湘等3人开出了高价:只要他们来康尔公司上班,愿按他们在立华公司的工资标准双倍计酬。古湘等3人遂对立华公司不辞而别,“跳槽”到了康尔公司。

  对此种挖人行为,立华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康尔公司担责。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1)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2)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古湘等人的不辞而别不可避免地给立华公司带来了损失,康尔公司不仅招用尚未与立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甚至具有主观恶意,自然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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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经济参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