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李某被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招用,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2009年9月28日6点30分,李某驾驶职工专用车去公司上班,车上有职工10多人,当行至327国道时,由于有大雾,前面出现交通事故后,刚超越李某的三辆车在李某前面又追尾停车,李某措手不及,也发生了追尾事故。后由交警处理,李某承担该车及前一辆车的全部责任,共支出修理费4960元。因公司没参加车辆保险,李某垫付了汽车修理费4960元。公司以李某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扣除了李某8~10月3个月的全部工资共计2716.66元。李某不服,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并返还垫付的汽车修理费。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李某存在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也不应扣除李某3个月的全部工资。另外,因公司未参加车辆保险,公司理应承担造成的损失。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公司补发了李某工资2716.66元,并返还了李某垫付的汽车修理费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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