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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效

劳动报时间:2011-11-08

  案情回放

  2005年7月11日,杨某入职于某甲珠宝首饰公司工作。从2008年开始,公司和杨某一共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每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一年,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只约定了杨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岗位补贴750元,对奖金没有具体约定。从2008年起,杨某每一份合同期限届满时,某甲公司都会按照杨某当年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其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杨某对此予以确认。2011年5月3日,某甲公司向杨某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并指出双方自2008年起至合同期限届满时,单位已经支付了其经济补偿金,因此无需再向杨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杨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2008年前公司每年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但是从2008年后年终奖变成了“经济补偿金”,公司在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认定为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只能算是年终奖,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1元。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律师说法

  本报采访了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郑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郑律师分析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变更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如果双方是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该约定有效,但约定的计算标准低于法定计算标准的,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即是:公司和劳动者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和数额。其实公司提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使当时支付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也可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按法定标准要求公司补足。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但是杨某每年签收时已清楚知道其签收的是经济补偿金且从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杨某已知悉某甲公司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并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同意该种约定。因此,仲裁委应当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郑律师还指出,公司提前支付经补偿金,不仅有利于分散经营风险,不会出现将来发生大规模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需要支付大量的经济补偿金,还有利于增加员工的劳动收入,提高员工的积极性。但是,公司提前支付经补偿金,不利的地方在于增加成本。经济补偿金依法并不是必须支付的项目,只有出现法定情形以及公司与劳动者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支付。因此,可能会造成如员工申请离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劳动者本无法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获得该待遇,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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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劳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