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益民街的班某于1993年6月在某食品公司上班,公司按月支付工资给班某。2010年4月24日,班某与食品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食品公司尚拖欠班某工资2460元。班某向食品公司追要拖欠的工资,食品公司要班某出具被拖欠工资的证据,班某无法出具,食品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拖欠工资,班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仲裁委要求食品公司提供其支付班某工资情况的证据,该公司拒不提供。因该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仲裁委于是裁决,食品公司向班某支付拖欠的工资2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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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