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0年3月,小何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最近,由于公司决定搬迁到另一个城市,而小何不愿意前往新址上班,遂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公司虽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给予经济补偿,理由是何婷不服从安排当属违约。
解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对何婷给予经济补偿。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小何无法与公司达成一致,表明已经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小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自然不属于违约之列。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的法定义务,公司须按小何在公司工作的年限给予其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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