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根据 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和劳 动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一条 个人帐户是指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一定规则,记录每一名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储备的专门帐户。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退休后,计发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个人帐户用于记录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 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
第二条 个人帐户的建立原则上是由职工劳动关系的所在单位或其他从业人 员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并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的基本情况。
第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 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在国家技术监 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以前,可暂用身份证号码代替,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 原社会保障号码不作变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时,尚未取得身份证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临时 编码,待取得身份证后,即用身份证号码取代临时编码。
第四条 职工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起建立,1996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人员, 从参加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1995年12月底前成立的单位,1996年1月以后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需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从1996年1月起为 其单位职工补建个人帐户。
从省外或中央系统统筹企业调入的职工,调出地1998年1月以后尚未建立个人帐户或个人帐 户记帐比例低于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的,需从1998年1月起按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 补齐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其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1998年1月算起。调出地1997年底前建立 个人帐户并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其建立个人帐户时间及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承认,并连 续计算。
从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单位调入,社会保险机构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个人帐户应包括以下内容:(表式略)
一、基本情况:
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编号、工作单位变更情况 、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情况、视同缴费年限、首次缴费时间、缴费年限、建户人、建户时间等。
二、个人帐户记载情况: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等。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基本情况,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记入个人帐户 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章 缴费基数的确定
第七条 企业以当月企业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当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为基数。
企业和个人缴费基数也可在年初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并考虑一定的增长率,确定一个固定的 平均数额作为新年度内各月缴费基数,待年终按实际发生额再进行结算。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社会保险机构依据企业同期报送 统计机构的统计报表口径确定缴费基数。
第八条 下列人员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1)停薪留职职工;
(2)私营企业主;
(3)建筑、筑路施工企业工程的承包者、商业企业租赁者;
(4)劳务输出人员;
(5)档案挂靠劳动力市场等单位的人员;
(6)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跨年度补缴养老保险费的;
(7)个体劳动者;
(8)其它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者。
第九条 下列人员以起薪当月全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1)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等);
(2)复员、转业军人;
(3)失业再就业的职工。
第十条 下列人员以本人特殊期间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1)医疗期内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
(2)请长假职工;
(3)休育儿假职工;
(4)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并保留工资关系的;
(5)单位派出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以本人特殊期间特殊费用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1)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
(2)退养人员;
(3)由托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
(4)企业内部下岗发生活费的职工。
第十二条 采用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企业,职工当月工资高于全省上一 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可 记入补充性养老保险,但不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职工当月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 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采用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企业,在年初确定缴费基数时,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 资高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 缴费。职工全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 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 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第九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缴费基数也必须符合本条规定。
第三章 个人帐户的记载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 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机构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个人缴费最终达到本人 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
邯郸市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个人帐户中按社会平均工资5%划入部分继续保留在职工个人 帐户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将用人单位申报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数据, 建立用人单位缴费台帐。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依据 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机构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 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指定分配法记帐:即 缴费按单位和个人指定的时间进行补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采用日积法的(以下简称日积法) ,企业当年欠缴的,不足月部分不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
社会保险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采用月积法的(以下简称月积法),企业当年未足额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计算办法为: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 应缴费金额]。
第十八条 跨年度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补缴当月直接将补缴月数、金 额及利息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不再追记原欠缴年度个人帐户。
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现行费率补缴,特别规定者除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利息。按补缴时活期 存款利率补缴。
跨年度按现行费率标准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预记个人帐户,但预缴时间不能超过本人 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职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个人帐户停止记入。
第二十条 在缴费年度结束后,企业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个人缴费基数 核定表》(表式略)。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实际缴费情况进行核定,核定无误后 输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库。
第四章 个人帐户的计息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年初根据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 帐时间、金额,对每一个缴费人员上一年度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
一月份预缴全年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当年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率。
按月(季)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当年末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50% 计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率×50%
第二十二条 年度内未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缴纳部分按当年末活期存 款利率计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帐利率
1.当采用日积法时:
计帐利率=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银行活期存款日利率÷当年企业缴费总额
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即企业每次缴费金额与该次缴费金额当年计息日数的乘积相加之和。用 公式表示为:
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ni=1(本次缴费金额×本笔金额当年计息日数)
其中n为当年企业缴费的总次数,1≤n≤360,i=1…n的各次数
2.当采用月积法时:
计帐利率=企业缴费累计月积数×银行活期存款月利率÷当年企业缴费总额
企业缴费累计月积数即企业每月缴费金额与该月缴费金额当年计息月数的乘积相加之和。用 公式表示为:
企业缴费累计月积数=ni=1(当月缴费金额×本笔金额当年计息月数)
其中n为当年企业缴费的总次数,1≤n≤12,i=1…n的各月次
计息月数=12-缴费当月月份+1
第二十三条 跨年度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补缴跨年度利息的,补缴的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与补缴所在年年度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计息。
跨年度预缴养老保险费的,跨年度部分按当年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 息。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每一个缴费人员上一年以前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以及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中未领取完的累计储存额,按记帐当年末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 率与上一年全省职工社平工资增长率之和的平均数计息,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一年其利率以 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社会保险机构应保存其个人帐户并 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就业恢复缴费后,个人帐户继续使用,合并计算。
离退休人员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仍有余额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
第二十六条 个人帐户记息利率每年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公布。
第五章 个人帐户的转移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调出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职工个 人帐户信息资料,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略)(以下简称《转移单》) 和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略)(以下简称《对帐单》,办理转移 基本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手续,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帐 户信息资料,填写《转移单》和出具《对帐单》,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手 续,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
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二部分
1.1998年1月以后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之和)。
2.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第二十九条 从尚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外省、市、自治区及中央系统统筹 范围调入的企业职工,要转移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前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1998年1 月以后,要按本人月工资收入11%转移养老金,并按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利率转移利息 。调入地从1998年起按转移金额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在我省范围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向尚未实行基本养老 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流动时,暂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 机构暂予保留,待调入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再进行转移。在企业、机关、事业 、乡镇企业单位之间调动的,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之和)。对于 没有建立个人帐户的,职工调出时也要从1996年1月起按同等规模(工资收入的11%)转移个人 帐户养老保险金,并按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利率转移利息。
第三十一条 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调出地只转本金 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
第三十二条 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据转出地提供的《转移单》、《对帐 单》等资料,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对已经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基金转移或未做转 移的,不再调整。
第三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领取工伤伤残抚恤金的,其个 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息之和)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尚未实行工伤保险的,由养老保险 基金暂予保留。
第六章 个人帐户的支付与继承
第三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个人帐户可以支付:
(1)职工退休、退职;
(2)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满15年的;
(3)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境)定居。
除上述情形外,个人帐户不能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中 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 和调节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从社 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 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单》( 略)(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单》),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 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经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生产岗位后,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现行费率及办理 退休时上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社平工资的按社平工资基数补缴至1 5年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不记个人帐户)。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境)外定居,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性支 付单》,一次性支付职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息之和),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性支付单》,一次 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有余额的,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性支付单》,一 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继承额=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个人帐户全部储 存额。
第四十一条 一直从事私营企业、个体劳动经营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 或其他非工薪劳动者死亡或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完,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 性支付单》,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之和)。
原为单位职工,后从事私营企业个体劳动经营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或其他非工薪劳动 者死亡或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完:
1.在单位职工期间,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储存额部分(本息之和)。
2.从事私营企业、个体劳动后,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之和)。
第四十二条 个人帐户继承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亡者法定继承人或生前指定受益人。
第七章 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建立、记载、计息以及对帐单的打印等管理工作由 社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保险派出机构负责。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管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个人帐户管理实行专管员制度。
个人帐户建立后,要注明建户人以及建户时间。
社会保险机构业务人员对个人帐户的修改要做修改记录,并签名。
第四十五条 个人帐户实行全省计算机统一管理,计算机个人帐户管理系统 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组织研制、开发、推广、运用。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及时记载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准确计算利息,社会保险 机构财务部门要及时反馈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
有关个人帐户财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转移单》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半年内,应根据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一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打印上年度《对帐单》,《对帐单》统一按 此办法附件1、表五样式,不得随便更改。 《对帐单》发给职工本人,暂作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内页。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截留《对帐单》。
第四十九条 退休人员到达一定年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当月 社会保险机构须出具《对帐单》通知其本人。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对帐单》有异议时,可到社 会保险机构查询、核实。
查询期为一年。
第五十一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九条规 定情况之一时,社会保险机构封存其个人帐户档案,业务人员对个人帐户的封存要做封存记 录,并签名。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定期要对下一级社会保险机构个人帐户的管理情 况进行评估、检查。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要对《对帐单》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第五十四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时,需转移企业补充养老保 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当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一次性支付本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 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当出现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所规定情形时,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企业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第五十五条 驻冀中 央十一部门系统统筹企业原实行的个人帐户管理办法与本办法并轨
方案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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