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企业职工医疗个人负担过重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2000〕6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具备经济承受能力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企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高于本市市区上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也应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之和的4%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其中2个百分点向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缴纳,2个百分点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和经费来源及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同。
第六条 企业向市医保中心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中心按其在岗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退休人员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的2%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七条 企业集中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医疗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企业自定。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基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纳入市医保中心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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