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政办发[200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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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县(市)、矿区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及相关配套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河北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等文件精神,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2000〕64号)文件为依据,结合本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实际运行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保的筹资及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保,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基本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六)基本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七)基本医保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三条 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制度的同时,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组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性团体保险,构筑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以解决职工不同医疗需求人群的医疗保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全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
(二)拟订医疗保险政策;
(三)对医疗保险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四)审定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资格,并进行监督管理;
(五)协调处理有关医疗保险争议;
(六)组织协调医疗保险实施中的有关事宜;
(七)对各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四)确定并负责承办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合同等有关事宜;
(五)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及相关资料的审核与结算工作;
(六)对医疗保险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七)负责全市医疗保险会计、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八)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九)对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十)承担市人社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及职工的医疗保险登记;
(三)负责医疗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
(四)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负责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IC卡、病历本的核发、换发、补发等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职工有关医疗费的报销事宜;
(七)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保代办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所管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登记及其医疗保险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
(四)负责催促所管理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负责所管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IC卡、病历本的核发、换发、补发等工作;
(六)负责所管理灵活就业人员医疗费的报销事宜;
(七)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医保科或确定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市人社局开展对医疗服务或药事服务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或药事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职工就医购药情况的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市医保中心传送有关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五)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九条 市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均列入市区基本医保实施范围。市区代办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保的各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及经市人社部门批准成立的其它职业介绍机构(含劳务派遣机构),视为用人单位,列入市区基本医保实施范围。
第十条 本市市区内所有具有市区常住户籍并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为基本医保的实施对象。非本市市区常住户籍职工,申请参加本市市区基本医保的,应具备在申请参保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2个月以上,并同时在该单位已参加本市市区基本养老保险12个月以上两个条件。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籍,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下列人员:
(一)在各级档案寄存机构寄存档案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辞职人员、自谋职业人员,档案寄存期间经人社部门批准的退休人员;
(二)从事个体劳动的人员;
(三)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灵活就业人员,暂不列为本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实施对象:
(一)未在档案寄存机构存档或登记的人员;
(二)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
(四)没有规范的就业档案,且患有严重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四章 医疗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符合基本医保实施范围和实施对象条件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及时申请和参加基本医保。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基本医保应分别填写《石家庄市市区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和《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凭相关证件和资料向市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基本医保登记。
第十四条 市医保中心受理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医保登记,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相关证件,对符合实施范围和实施对象条件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予以登记和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新建单位应于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内,凭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社会保险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及账号、财务报表、单位托管职工人事档案的证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花名册、职工身份证、职工劳动合同等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医保登记。
第十六条 职工调入本市或用人单位新增工作人员,应在每月10日前,凭调动手续或增人手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明、职工托管人事档案证明、职工身份证,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基本医保登记。
第十七条 职工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调动,调出、调入单位应在次月10日前,凭调动手续、解除人事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职工身份证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等,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增减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调离本市,调出单位应于次月10日前,凭调动手续、解除人事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减人手续和终止基本医保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凭退休审批手续、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核减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和基本医保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灵活就业人员,女年满55周岁和男年满60周岁的,可于每月10日前,由所在基本医保代办机构凭本人书面申请、户口本和身份证、《石家庄市区灵活就业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核表》、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确认基本医保最低缴费年限和按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死亡后,由所在用人单位或基本医保代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凭死亡或火化证明,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用人单位减人手续和终止基本医保关系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保关系在河北省其他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调入市医保中心管理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保登记时,应提供由其他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保原始缴费记录和书面证明、跨市(县)流动审批手续等,作为确认其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
职工基本医保关系在河北省外其他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其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基本医保关系不在市医保中心管理的用人单位失业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参加基本医保,基本医保代办机构应负责统一填写《石家庄市市区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凭本人人事档案、毕业证及复印件、失业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解除人事关系证明、辞职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及主页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及复印件等,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已参加市区基本医保的用人单位就业或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次月10日前,凭其就业手续、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增人、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变更、缴费基数变更等手续。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保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保费;
(三)基本医保费的滞纳金;
(四)基本医保基金的利息;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保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岗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基数缴纳基本医保费;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高于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人实际工资总额作基数缴纳基本医保费。灵活就业人员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医保费。
个体经济组织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本医保费缴费基数。
第二十七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市人社局可根据基本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基本医保费率的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保费按月缴纳。参保职工从缴纳基本医保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保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本市2000年6月30日基本医保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职工缴纳基本医保费的最低年限(以下简称最低缴费年限)为:女满25年,男满30年。在此基础上,灵活就业人员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0年。本人符合参保条件,没有按规定时间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参保时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欠缴的基本医保费。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应从2000年7月开始补缴。
第三十一条 职工退休时,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应以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8%的费率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医保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个人不缴纳基本医保费;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时,缴纳基本医保费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个人应按8%的费率一次性补缴至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否则,终止其基本医保待遇,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2000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于2005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医保的,应按照原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的意见》(市劳社〔2005〕1号)的规定,从2000年7月1日起按参保时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基本医保费,2000年6月30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同为本人的缴费年限。否则,不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三十三条 从省内其他统筹地区调入市区并参加基本医保的职工,其参保时间晚于2000年7月1日的,应从2000年7月开始,按参保时调入地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基本医保费,补缴后其在调出地2000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保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保费。对欠缴基本医保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保费,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时,应按照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保费,同时还要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计算至70周岁)所需的基本医保费。用人单位因撤销、解散而终止的,参照用人单位破产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等事项的,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继续缴纳基本医保费,补缴欠缴的基本医保费及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时间参保缴费,参保后欠缴基本医保费在三个月及以内的,补缴欠费后,欠费期间的医疗费准予报销,按规定补划个人账户;欠费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欠费后,欠费期间的医疗费不予报销。因不按规定时间参保而补缴基本医保费的,补缴段期间的医疗费不予报销,个人账户不予补划。凡恢复参保的,应补缴停止参保期间所欠缴的基本医保费。
第三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保费,通过市商业银行营业网点缴纳。在缴费前,应凭本人身份证、《石家庄市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银行开户通知书》,到市商业银行办理委托缴费手续。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行政机关单位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企业单位列“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六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四十条 市医保中心为参加基本医保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的基本医保费;
(二)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四十一条 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按本人基本医保缴费基数的下列比例划入:
(一)35周岁以下的为05%;
(二)35周岁及以上至45周岁的为1%;
(三)45周岁及以上的为2%;
第四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从基本医保费中按本人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统筹口径)的6%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以市人社局统计数据为准)的,以上年度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作为基数。
第四十三条 上年度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执行时间为次年7月1日。
第四十四条 预批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预批的养老金作基数,按规定比例划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预批退休阶段的个人账户不予变更。
第四十五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在基本医保费征缴期内向市医保中心申报变更个人账户划入基数,自申报次月起予以变更,不予补划申报前的个人账户;用人单位不及时申报的,责任由用人单位自负。
第四十六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下列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医疗费;
(二)基本医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及以下的医疗费;
(三)基本医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四)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预缴基本医保费的,市医保中心按规定的个人账户注入标准为其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第四十八条 个人账户使用基本医保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基本医保IC卡要妥善保管,丢失、损坏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及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挂失和补换发手续。市医保中心应及时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挂失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十九条 常驻外地在职职工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发给本人。
第五十条 职工基本医保关系终止,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拨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给本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一条 在职职工死亡后,基本医保关系自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注销基本医保IC卡和个人帐户清户结算手续,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拨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二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医保关系自行终止。因所在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办理终止基本医保关系,造成个人账户多划入的,市医保中心在办理个人账户清户结算时予以扣回,无法扣回的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个人账户当年归集的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七章 统筹基金的建立和支付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意外伤害保险费后的部分作为基本医保统筹基金,由市医保中心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
(二)急诊抢救病种的门诊医疗费;
(三)特殊病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特殊病病种包括: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脏器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反应药物;
(四)甲类传染病的门诊医疗费;
(五)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置入门诊医疗费;
(六)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的门诊医疗费;
(七)住院医疗费;
(八)按规定由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其它医疗费。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急诊抢救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不属于《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药品和医疗服务设施费用;
(四)在国外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诊治的;
(五)属于意外伤害的。
第五十七条 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首次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职工所就医医疗机构级别划分,其数额分别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400元,退休人员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600元,退休人员为500元;市属三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800元,退休人员为700元;三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1000元,退休人员为900元。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上次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第二次及以后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在所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30%,但起付标准最低不低于300元。
第五十九条 职工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住院医疗费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次住院。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出院结算时间确定本次住院的结算年度。
第六十条 参保职工特殊病病种门诊就医及医疗费管理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发文公布。
第六十一条 参保职工白内障病种门诊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置入就医与医疗管理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发文公布。
第六十二条 未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十三条 起付标准根据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十四条 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慢性病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管理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发文公布。
第六十五条 在职职工住院(含急诊抢救病种门诊)医疗费的个人负担比例,根据医疗费的数额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起付标准以上至40000元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为14%,二级医疗机构为17%,市属三级医疗机构为20%,三级医疗机构为22%;40000元以上至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为10%,二级医疗机构为12%,市属三级医疗机构为15%,三级医疗机构为17%。退休人员的个人负担比例较在职职工降低3个百分点,个人负担比例最低不低于10%。
急诊抢救病种见《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附件一)。
第六十六条 丙型肝炎门诊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发文公布。
第六十七条 恶性肿瘤晚期住院就医及医疗费管理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发文公布。
第六十八条 职工门诊就医及住院,采用《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0%的医疗费,其余90%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共同分担;使用《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时,个人先自付5%的医疗费,其余95%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共同分担。
第六十九条 职工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30%的医疗费,其余由个人和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按比例分担;有最高限价的,按最高限价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常驻外地在职职工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支付限额、用药范围等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执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在三级医疗机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4个百分点。
第七十二条 职工诊治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除采用《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需个人先自付10%的医疗费、使用《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需个人先自付5%的医疗费、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需个人先自付30%的医疗费外,其余由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
第七十三条 按结算年度计算(结算年度是指上年的12月26日至当年12月25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6万元。最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人社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四条 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按《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附件二)执行,其他职工按《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三)执行。
第七十五条 职工意外伤害病种医疗费的支付及管理办法,按《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附件四)执行。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医疗费的报销比例、支付限额,视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章 医疗管理
第七十六条 基本医保医疗管理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制度。愿意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和药事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其资格由市人社局审定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职责、权利、义务。
第七十八条 职工患附件一所列病种需紧急抢救的,可就近就医,并于3个工作日内报市医保中心备案。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七十九条 职工患急诊抢救病种的,由主管医师填写《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认定表》,由用人单位审核盖章,并于每月10日前凭病历资料、检查化验报告及相关资料、诊断证明等,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病种认定手续。
第八十条 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可以到有住院医疗服务资格的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常驻外地在职职工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应在居住地选择一家县级及以上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一定一年不变。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垫付,每月10日前凭住院病例复印件、票据明细、诊断证明,通过用人单位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八十一条 职工使用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就医,所用药品要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所采用诊疗项目要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要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八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保政策及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根据疾病诊疗标准和原则,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推诿和滞留就医职工。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药事服务行为,合理供药。
第八十三条 职工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实患者身份,否则,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十四条 职工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进行登记,并及时将门诊或住院病历资料和相应医疗消费明细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上传至市医保中心。
第八十五条 职工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为职工使用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应征得本人或亲属同意并签字,否则有权拒付。
第八十六条 职工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职工本人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消费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核实签字的医疗费用,基本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十七条 职工出院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15日量,中草药不得超过7剂量。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出院带药职工提供注射剂。门诊取药或药店购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核准。外检、外治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到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报销。
第八十九条 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主管医师填写《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核表》,医保科审核盖章,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市医保中心核准,方可转院。但所转往的外地医疗机构原则上限定在京沪两地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十条 急诊抢救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九十一条 通过所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保的常驻外地在职职工和易地安置退休人员,可办理常驻外地或易地安置就医备案手续。由用人单位于每年11月11日至30日,到市医保中心办理。
第九十二条 对灵活就业人员不予办理常驻外地就医备案手续,已办理退休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通过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劳务派遣机构就业的职工,办理常驻外地就医备案手续,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籍,并按与劳务派谴机构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九十四条 常驻外地在职职工和易地安置退休人员,应在居住地选择一家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因病住院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备案。否则,住院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九十五条 因常驻外地在职职工和易地安置退休人员本人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院诊治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凭本人定点医疗机构的书面证明,报市医保中心核准备案。否则,转往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九十六条 市医保中心应及时受理用人单位及职工申报的病种认定、医疗费报销、备案等事项,并于20个工作日作出答复。
第九章 医疗费的支付与结算
第九十七条 职工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医疗费,使用基本医保IC卡中的个人账户直接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第九十八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个人自付的,由本人使用基本医保IC卡中的个人账户或现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
第九十九条 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出总量,实行“以总量控制为前提,以均值结算为主,以定额加限额结算、单病种结算、服务项目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为辅”的结算办法。结算办法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人社局适时调整。
第一百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将职工就医购药的相关信息通过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及时上传至市医保中心,并在月底规定的时间内对账,市医保中心于次月底前将核准的应由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的95%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留作基本医保医疗服务和药事服务合同保证金,视考核情况再予拨付。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欠缴基本医保费时,市医保中心应及时通知各定点医疗机构,其医疗费基本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定点医疗机构仍应为其建立门诊或住院登记、病历、医疗消费明细等计算机信息,履行基本医保的有关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职工诊治急诊抢救病种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凭《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认定表》、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急诊抢救医疗费收据及医疗消费明细、与急诊抢救病种接续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复印件,报市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一百零三条 职工诊治甲类传染病病种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凭《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传染病病种认定表》、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及消费明细,报市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一百零四条 职工在外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凭《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核表》、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及消费明细,报市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一百零五条 职工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因诊治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凭因公出差或探亲证明、《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认定表》、出差探亲地门诊或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报市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一百零六条 职工使用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市医保中心不再报销。
第一百零七条 职工到市医保中心报销的医疗费,由市医保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拨至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给本人,用人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一百零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市医保中心报销的医疗费,由市医保中心拨至本人的医疗保险专用储蓄存折。
第十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一百零九条 市人社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对市医保中心管理的基本医保基金实施监督。
第一百一十条 市人社局负责对参加基本医保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保政策、规定以及在基本医保工作中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用人单位及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人社局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市人社局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一百一十二条 市医保中心应及时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报告基本医保费的收缴和基金的支出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用人单位每年应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基本医保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保的职工有权对市医保中心、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保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职工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投诉及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有关人员的待遇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纳入市医保中心管理的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用人单位的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按《关于建立完善石家庄市市属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的通知》(石组通字〔2003〕124号)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纳入市医保中心管理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的医疗待遇,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石政办发〔2006〕3号)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纳入市医保中心管理的一至六级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原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费报销的有关规定》(石劳社〔2008〕130号)执行。
第十二章 奖惩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基本医保政策规定,且医保工作成绩突出,符合下列情况的,由市人社局予以表彰、奖励。
(一)定点医疗机构为职工合理诊断、治疗、用药,及时、准确地提供职工就医的各种情况和数据,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和考核,年终被评为先进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能够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严格按处方配药、按规定售药,年终被评为先进的。
(三)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保费,按规定及时报送各种报表,对职工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年终被评为先进的。
(四)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积极宣传基本医保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在基本医保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市医保中心违反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使基本医保基金免受损失的,由市人社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参保职工提供基本医保医疗服务中有违规行为的,按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参保职工提供基本医保药事服务中有违规行为的,按基本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办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基本医保政策、规定,切实履行与市医保中心的合同,对违约的应追究违约责任,由市人社局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情节严重的,可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基本医保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采用各种形式骗取基本医保基金的单位或个人,除追回骗取的基本医保基金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办机构管理不规范,不能认真履行协议,所管理的参保人员对其意见较大的,市人社局将依法处罚或取消其资格。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保的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社局除追回损失外,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享受基本医保待遇,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与定点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合谋,虚开医疗费套取医保基金的;
(三)伪造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骗报医疗费的;
(四)违反基本医保政策、规定,性质严重或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社局追回非法所得,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保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将基本医保基金挪作他用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为解决企业职工医疗个人负担过重问题,根据《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本市市区具备经济承受能力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适用范围、基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按《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附件五)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 职工工(公)伤、生育医疗费,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在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之前,仍由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12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5日。本细则执行之日起,原市政办〔2000〕46号文件自行废止。
附件:
1.《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
2.《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3.《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4.《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
5.《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