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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北人力资源外包网时间:2010-03-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本市市区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合理保证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
第三条 医疗补助基金专款专用、独立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医疗补助范围及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中共河北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
第六条 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的企、事业单位中的中科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三章 医疗补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医疗补助基金的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在岗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65%。
第八条 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享受医疗补助待遇人员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由市医保中心集中管理。
第九条 属于财政负担的医疗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给市医保中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按月向市医保中心缴纳。



第四章 医疗补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享受医疗补助对象的下列补助项目:
(一)个人账户的补助;
(二)工作人员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的补助;
(三)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住院、急诊抢救病种、白内障超声乳化、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特殊病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后个人自付部分的补助;
(四)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的住院医疗费及急诊抢救病种、慢性病病种、白内障超声乳化、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特殊病病种门诊医疗费的补助;
(五)基本医保住院、急诊抢救病种、丙型肝炎门诊抗病毒治疗、特殊病病种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的补助。
第十一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个人帐户补助,工作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划入本人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按1%的比例划入本人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患《石家庄市市区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慢性病病种目录》(见附件)所列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由医疗补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所就医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首次住院起付标准执行。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当年个人账户用完后,由医疗补助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患慢性病病种,应经市医保中心认定,并在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一家作为本人的慢性病病种就医定点,一定一年不变。
退休人员在门诊就医,应在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一家作为本人的门诊就医定点,一定一年不变。
第十四条 医疗补助基金支付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所就医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首次住院起付标准执行,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当年个人账户用完后,由医疗补助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第十五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首次住院(含急诊抢救病种、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特殊病病种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的补助,为每年每人200元。
第十六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基本医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的个人负担比例补助,为5个百分点,但个人负担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七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最高限额部分的补助,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均为由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
第十八条 每个结算年度医疗补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使用医疗补助基金支付医疗费,所用药品应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所采用诊疗项目应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应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享受医疗补助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应个人负担的,由本人支付;应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负担的,使用基本医保IC卡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
第二十一条 因选定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确需外检(治)、外购药品的,应经本人定点医疗机构核准,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报销。否则,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和药店就医购药的门诊医疗费,医疗补助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二条 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参照基本医保医疗费结算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医保中心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基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确保医疗补助基金收支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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