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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合同自由退工条款应属非法无效

劳动午报时间:2011-07-04

  2010年2月17日,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与王某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王某)用工单位(办事处)或甲方(派遣公司)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有权随时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该合同履行了不足半年,2010年7月,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以王某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为由,将王某退回用人单位。王某认为,用工单位单方退工的行为违法,拒绝了派遣公司的待岗决定。

  王某诉诸仲裁,要求确认与所签合同中的自由退工条款无效,同时要求相关的经济补偿。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劳动合同中的自由退工条款是否有效。派遣公司辩称,劳动者是在了解了合同全部内容的情况下在合同中签字认可的,应当认定为该条款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愿,因此应合法有效。

  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派遣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共计17.5万元整。

  专家解析:自由退工条款应属非法无效

  关于此案的争议焦点,北京丹宁律师事务所沈斌倜律师认为,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自由退工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沈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9条、第60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将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然而,一些劳务派遣公司出于各种原因,并没有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私自约定不利于劳动者的条款,如用工单位随时有权将劳动者退回就属其中的典型。

  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工是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劳务派遣协议仅是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的双方没有必要受劳动法关于调整劳动者岗位规定的约束,根据民事合同的意思自愿原则,合同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劳动者被退回的条件,而劳动者本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对该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提出异议。对此观点,沈律师认为,这种观点看似冠冕堂皇,实则经不起推敲。

  沈律师认为,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沈律师认为“由此可以看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并不因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而可以对所有的条款任意签订,如果所约定的条款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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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