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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特殊人群享受同等工伤待遇

农村新报时间:2012-09-13

    在实际工作中,不少职工和用人单位都认为刑满释放人员、临时工、农民工并不属于享受工伤待遇的主体,其实不然,这三类特殊人群也可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个体工商户应为临时工办工伤保险

  【案例】2010年9月26日,李欣被个体工商户赖群聘为临时工。一周后,李欣在搬运货物时,砸伤左脚,不仅花去19000余元医疗费用,还构成九级伤残。事后,李欣要求赖群支付医疗费用,并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但遭到赖群拒绝,理由是李欣只是临时工。

  【点评】赖群的观点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个体工商户也得为临时工办理工伤保险。

  农民工同样可享工伤待遇

  【案例】2010年3月1日,农民工张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由他负责公司内部的用电线路维修与管理。2010年7月3日,张成在检修线路时,不慎从三米高处掉下,构成八级伤残。公司认为,张成是农民工,除打工收入外,还有稳定的农作物收入,拒绝给予工伤待遇。

  【点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早在2004年6月1日就发出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本案中的公司自然也不得例外。

  刑满释放人员原有工伤待遇不能剥夺

  【案例】杨燕原是一家公司的会计。2008年1月,杨燕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一直享受工伤待遇。2009年8月,杨燕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8月,杨燕刑满释放后,要求公司继续给予工伤待遇,遭拒绝。理由是杨燕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点评】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劳动者因工伤导致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必将导致收入的减少或断绝,被判刑、被收监人员也不例外。工伤保险的功能之一正是补偿劳动者损失、维持其生活。《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也就是说,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因被判刑、被收监而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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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农村新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