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 证件印制
第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封面、封二、16个内页、封三(留白)、封底组成。其中,封面、封二、内页第1-9页、内页第16页为全国统一内容页;内页第10-15页为我省规定内容页。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制度。证件编号共16位,其中,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代码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7)国家标准执行;第7、8位为“00”;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三章 证件发放
第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具体发放机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并按规定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就业信息监测系统。
第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符合第六条规定发放范围的劳动者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者在办理领取手续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具体发放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由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四章 证件使用
第十一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失业保险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失业保险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申领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就业援助对象(指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认定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内容由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十五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规定上报。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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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河北人力资源外包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