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原人事部颁布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原人事部第3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颁布实施,对规范考试管理、净化考试环境、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资格考试的自身发展及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规定》与考试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适应。为此,我们在充分调研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处理规定》)。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处理规定》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处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处理规定》包括总则、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处理程序、附则,共五章21条。
(一)进一步明确了雷同试卷的认定范围。不再将雷同试卷的认定限定为同一考场,进一步明确为“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相似度和错同率达到一定比例的”,删除有关考场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考点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等条款。
(二)调整了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的主体和权限。明确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或者考试机构是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的主体,由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根据评卷专家组意见认定作弊试卷。
(三)简化了有关处理程序。除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等三种违纪行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才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外,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即可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四)增加了“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的条款。应试人员有故意扰乱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以及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等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其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处理规定》如有修改意见,可以于2011年 1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邮政编码:10071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件发至:zhichengchu@mohrss.gov.cn。
附件: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修订草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省级考试机构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八)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九)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有第(四)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
(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
(四)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十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六)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传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六)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七)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八)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九)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十)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一)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二)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三)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查实情况、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当填写收据暂留保管。
第十五条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根据评卷专家组意见认定为作弊试卷,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者相似度和错同率达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试卷);
(二)有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
第十六条 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在对违纪违规的应试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七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并受到相应处理的人员,省级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按照本规定2年或者3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期限,应当自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之日起,按周年计算。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报名,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0日原人事部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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